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令第7号公布《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已经2021年10月25日文化和旅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从业人员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文化和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文化和旅游市场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旅行社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实施信用管理,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合理关联、保护权益、审慎适度原则,确保奖惩措施与守信失信行为相当。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公开和共享,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信用承诺和信用评价等活动。
文化市场主体包括从事营业性演出、娱乐场所、艺术品、互联网上网服务、网络文化、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等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业人员包括上述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等有关人员。
旅游市场主体包括从事旅行社经营服务、A级旅游景区经营服务、旅游住宿经营服务、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业人员包括上述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导游等有关人员。
第四条文化和旅游部信用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承担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拟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实施行业信用监管,统筹推进信用联合奖惩;
(二)组织起草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章制度、标准规范等,开展信用监督检查;
(三)承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相关工作,开展文化和旅游市场失信主体认定工作;
(四)负责管理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公开和共享工作;
(五)负责管理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工作;
(六)负责建设管理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系统,负责信用信息安全管理,组织开展信用信息分析与监测工作;
(七)开展诚信文化建设,指导组织信用培训和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制度规范的组织实施,开展本行政区域文化和旅游市场失信主体认定工作;
(二)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公开和共享工作,组织开展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工作;
(三)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诚信文化建设、信用信息分析与监测、信用培训和宣传等工作。
第六条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新闻媒体等各类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信用管理。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广泛、主动地应用信用报告。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行业信用建设。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对认定为失信主体的会员采取公开谴责、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等行业自律措施,加强诚信宣传教育。
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与归集
第七条文化和旅游部建立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记录。
地方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补充完善信用信息记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有关工作。
第八条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注册登记、备案等用以识别、记载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信息;
(二)司法裁判仲裁执行信息;
(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
(四)与其他部门实施联合奖惩的信息;
(五)信用评价结果信息、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信息;
(六)其他反映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管理、谁采集”的要求,依法依职责采集相关信用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采集。
第十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系统归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信用信息。
第三章失信主体认定
第十一条文化和旅游市场失信主体分为严重失信主体和轻微失信主体。
第十二条文化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一)因欺骗、故意隐匿、伪造、变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的,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批准文件的;
(二)提供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的内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受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等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特别是造成重大事故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