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上海出台的全国首个综合性地方信用立法,是对国家信用改革战略性任务的落实,也是上海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条例的实施,如何贯彻落实条例的相关规定?条例实施后又将对市民生活、社会管理带来怎样的影响呢?诚小君开设系列信用小讲堂,将继续带你一起从学理上解读《条例》。
第三十五条 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信用服务机构等申请查询信息主体失信信息的期限为五年,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届满的,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信用服务机构等不得提供查询。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息主体对失信信息享有消除权的规定。
基于信息主体的正当权益,本条规定设置失信信息查询期限。信息主体应当对其自身的失信行为承担责任,并依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公开或者查询。但同时,失信信息并不必然伴随信息主体终身,在法定查询期限届满后,可以将信息主体的失信状态进行“归零”处理,意在避免产生“贴标签”现象。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设定的是失信信息查询期限,而非失信信息的保存期限。查询期限届满后,失信信息禁止被查询,失信信息持有方不再提供查询。至于失信信息在查询期限届满后被依法保留、存贮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执行。例如,政府部门出于统计需要,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行使信息保存权力。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适用公历计算,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开始计算,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例如,信息主体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相关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应当自信息主体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之日开始起算,期限五年;如果信息主体始终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意味着该失信行为(状态)仍然存续,并未终止,在此期间该项失信信息可依法查询。当然,对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如果符合《刑法》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信息主体依法将承担刑事责任。故此,本条例设置失信信息消除期限的目的在于为信息主体预留必要的重建社会信用的必要空间,但绝非刻意为失信行为营造避风港,信息主体应当首先诚信守法、履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