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上海出台的全国首个综合性地方信用立法,是对国家信用改革战略性任务的落实,也是上海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条例的实施,如何贯彻落实条例的相关规定?条例实施后又将对市民生活、社会管理带来怎样的影响呢?诚小君开设系列信用小讲堂,将继续带你一起从学理上解读《条例》。
第四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管。
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规经营的规定。
信用服务机构要加强自身信用建设,保障信息安全。首先,要建立健全各项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相关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确保信息安全。其次,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依据相关部门监管要求,确保共享信息不被泄露、篡改、毁损、出售或向他人提供。再次,自愿接受群众监督、媒体监督、行业监督、社会监督和政府监管。《条例》在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发展的同时,也非常重视保证信用服务机构的合法合规经营。本条对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活动中的基本要求作出了规定。
本条第一款对信用服务机构业务范围作了详细阐述,包括收集、处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并对其开展业务所须遵循的原则作了详细的规定,明确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政府监管。
本条第二款主要参考《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即“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