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条例释义】行政机关开展信用联合惩戒措施要遵守合理、必要程度的规定
来源: 发布日期:2019-05-22 浏览次数:浏览

2017101日起正式施行的《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上海出台的全国首个综合性地方信用立法,是对国家信用改革战略性任务的落实,也是上海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条例的实施,如何贯彻落实条例的相关规定?条例实施后又将对市民生活、社会管理带来怎样的影响呢?诚小君开设系列信用小讲堂,将继续带你一起从学理上解读《条例》。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信息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与信息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的许可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并告知实施的依据和理由。

 

未经公布的信用惩戒措施,不得实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开展信用联合惩戒措施要遵守合理、必要程度的规定。

 

本条规定立足于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为保证这些特别惩戒措施合法、合理、正当地进行,本条第一款强调采取的措施要依法审慎进行,全面、综合地考虑失信主体的失信行为情况,结合行政许可作出惩戒措施的,不得因此超越法定的许可条件,结合行政处罚作出惩戒措施的,不得因此超越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信用惩戒措施的透明度要求,行政机关拟采取的惩戒措施,应为社会公众所知悉,不得实施未对外公布的惩戒措施,保障信息主体对其行为的可预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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