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上海出台的全国首个综合性地方信用立法,是对国家信用改革战略性任务的落实,也是上海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条例的实施,如何贯彻落实条例的相关规定?条例实施后又将对市民生活、社会管理带来怎样的影响呢?诚小君开设系列信用小讲堂,将继续带你一起从学理上解读《条例》。
第三十一条 对严重失信主体,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进入相关市场;
(二)限制进入相关行业;
(三)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四)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五)限制享受相关公共政策;
(六)限制获得相关荣誉称号;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释义】本条规定了对严重失信主体的特别惩戒措施。
特别措施针对的是具有严重失信行为、性质比较恶劣的失信主体。本条承接前款第二十五条,惩戒措施与前款严重失信行为主体名单相对应,在确定严重失信行为主体名单的前提下,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增加严重失信主体失信成本,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大格局。本条明确了需要特别惩戒的范围,而且明确对于具有这些行为的失信主体,可以依法采取限制进入相关市场和行业、限制相关任职资格等特别措施。
对应于严重失信行为,《条例》设置了由行政机关采取的特别惩戒措施。其中:
本条第(二)项“限制进入相关行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上海市旅游局依据旅游法,联合市文化执法总队,对极严重失信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采取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从事旅行社业务的强制性措施。
本条第(三)项“限制相关任职资格”,例如为落实《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4〕8号)等有关要求,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7部门出台了《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备忘录指出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得担任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经担任的依法责令办理变更登记。上海市按照《安全生产法》有关“从业禁止”的创新规定,以此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意识,督促其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探索建立“黑名单+从业禁止+一票否决”的安全生产监管新机制,真正实现安全生产违规违法“零容忍”。
本条第(六)项“限制获得相关荣誉称号”,如《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