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生活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事情:我们在买房买保险的时候,销售人员给自己家的产品说的天花乱坠,仿佛他家的产品举世无双,只为我们而生。签订合同时当我们询问免责条款内容时,销售人员也常常顾左右言它,用其他话搪塞过去。然而,当我们在使用过程中或需要兑现保险时,销售人员又理直气壮的掏出“祖传”的免责条款,对我们的诉求一一驳回。
然而,合同中规定的免责条款真的百分百免责吗?
有这样一个案例:丁某系白某妻子,同时也是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员。2017年,丁某在其工作的保险公司为白某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后白某因身体不适就医,门(急)诊诊断(中医诊断)为骨痹,门(急)诊诊断(西医诊断)腰椎间盘突出伴坐骨神经痛,入院证上显示初步诊断为脊髓损伤,出院证上显示入院诊断:腰椎间盘突出伴坐骨神经痛,腰椎椎管狭窄,脊髓神经根病。看完上面一大串医疗专业术语各位一定觉得一头雾水,更迷惑的还在后面。
白某在出院后随即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然而,保险公司在审查病例之后,却向白某发送一份通知书,载明“按《某公司医保通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条款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住院医疗保险金赔偿责任,原因说明:椎间盘突出症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双方遂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白某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义务,赔付相关金额。
孟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病例中载明的诊断结果为:腰椎间盘突出伴坐骨神经痛,腰椎椎管狭窄,脊髓神经根病,与责任免除条款中的“椎间盘突出症”表述并不一致,且保险条款中对于椎间盘突出症的范围并未作出释义。公司主张的涉案保险合同业务员为投保人丁某,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明知且同意并接受,因此可以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说法。对此,法院不认同,原因在于丁某虽为保险公司员工,但其自行投保是并不因此而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正常人能理解的解释说明。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不能因此免除。
最终,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白某支付保险理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