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与家人在新密市某饭店处就餐,在就餐结束后,原告与家人走出店门右侧走廊台阶处,由于地面湿滑,且有妨碍物妨碍通行,致使原告滑倒摔伤住院治疗,后原告与被告饭店未能就该纠纷达成一致。原告认为饭店未设置明确的警示标志及防滑措施,走廊台阶处存在明显安全隐患,被告明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滑倒摔伤致腰部挫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新密法院。
????新密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餐并发生人身损害,双方既形成了事实上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又存在着侵权关系,即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的竞合。原告选择适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按照原告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被告作为经营餐饮的饭店,依法应按法律规定向就餐消费者提供服务,并对就餐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 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安全的就餐环境导致原告摔倒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依法判决被告新密市某饭店赔偿原告杜某各项费用共计3151元。
????法官说法:餐饮合同中,经营者对就餐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